立法法评析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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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做为一部健全和标准法律主题活动的我国基本法律,其拟定与制订遭受社会各界的普遍关心,并被寄予希望。可是,只需大家具体分析就容易发觉,立法法既无法处理现行标准立法体制及法律历程中所具有的许多问题,与此同时其要求自身也日趋完善,乃至有违宪之嫌,其预估经济效益也难以达到,进而导致法律网络资源的消耗。此外,立法法的制订自身也体现出近些年法律历程中所具有的设租与寻租,及其法律的随机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字] 立法法 分析 合宪性 法律经济效益

  一、前言:诸多的希望

  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更改我国社会发展政治经济学日常生活各行各业中没法有章可循的局势,包含最大国家权力机关以内的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了很多的工作中,其成果是毋庸置疑的。通过20余载的勤奋,在我国法治建设已基本由“胆大妄为”迈向法纪的基本上完备。但因为主观因素等诸方面要素的危害,立法体制、程序流程等领域所存在的不足也得到很多的检查,各个方面的探究结论引出一个相同的希望:尽早制订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好像变成处理法律主题活动中所具有的任何问题的神丹妙药。立法法的制订,变成理清立法体制、处理法律矛盾(包含地方立法权限矛盾和法律文档矛盾)、健全立法程序以确保法律品质和提升法律速率、防止法律混乱的首要对策,[1]在行政部门法学界,也是有许多专家学者觉得立法法的制订是在一定水平上处理行政立法中具有的“例如行政立法的管理权限、程序流程、表述和矛盾”等问题,及其健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核查和监管的关键制度管理。因而,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立法法纳入法律整体规划时,有的专家学者忍不住喝彩这也是“我国法律有史以来的关键里程碑式。”

  立法法恰好是在那样的情况下逐渐其论述和拟定工作中的,经历多年的勤奋努力,立法法带上哲学领域与实际单位人员的很多希望,总算于XX年3月15日宣布颁布。因为被给予了很多的重任,担负起过多的重任,因此它的颁布理当造成学术界热情的评价与赞语,但与过去我国一些关键法律的颁布所造成的强烈反应相较,立法法颁布后,学术界的体现难免有一些清冷。不容置疑,立法法的颁布,使立法体制中具有的一些问题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处理。可是,在欢欣鼓舞的与此同时,大家是否也理应理性地对立法法的內容乃至立法法的建立全过程件自身作些思考?小编觉得,这类思考并不是是毫无价值的。

  二、先天发育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惑

  自古不经之谈之说,小编却欲反其功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点评立法法,可能是再合理但是了。立法法的颁布虽使如地方立法权限的职责等问题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处理,但立法法自身所存在的不足,则是没法逃避的。

  立法法存有的主要问题是其总体上与一些实际要求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对议案的探讨中,学术界对于此事既有不一样的了解,大部分专家觉得立法法议案不会有合宪性问题,但也是有专家学者觉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自主开展地方立法权限的区划自身就违反了主要的宪政标准,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更改或是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法规的“法律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权的夺走,一样是违宪的。小编觉得,这类见解并不是是纯属偶然的。立法法对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法律”管理权限的区划,因涉及到各国家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而从源头上说属于“宪法学”问题,理应根据修改宪法的方法进行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是最大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有在我国宪法的范畴内行使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平时法律,即根据制订立法法来对它本身与别的国家机构的权利区划这一问题做出要求,其宪法学根据不是全面的。

  并且,就当代制衡基础理论来讲,地方立法权的掌管者为国家立法机构,这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获得了清晰的确定,依据宪法学及地区人和地区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履行国家立法权,特殊的政府部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制订和公布行政规章和行政规章。可是,这种行政单位制订和公布行政规章及规章制度的权利并不是地方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围,立法法将行政规章也做为其调节目标搞混了行政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差别。从源头上说,宪法学授于这种行政机关制订行政规章的职权是因为使之可以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我国立法机构所确立的法律法规,因而这类权利本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围。立法法在无法恰当掌握特殊的行政单位及地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规章制订权特性的情形下,将之列入到立法法的调节范围内,这相当于认可这种个人行为属于法律个人行为,相当于认可行政单位、地区行政机关可以与我国立法机构共享地方立法权,这很明显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大国家权力机关履行的我国宪法有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主要内容来讲,其合宪性问题充分体现在行政规章的拟定行为主体和构建国防地方立法权的问题上。依据宪法学的要求,行政规章的拟定行为主体包含二种种类,一是国务院办公厅中央部委有权利制订和公布部委局规章制度,二是特殊的当地政府可以制订和公布地区规章制度。在这儿,所说的“部委局”指的是由国家总理当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其政协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其长官的工作部门,实际包含各处、各联合会及其审计署。除此之外的其它单位不属于部委局的范围。依照一般的了解,宪法学的这一要求本质上清除了别的相关部门制订行政规章的概率,由于宪法学在做出这一要求时并并不是要求国务院办公厅的某一类类型的组织具有行政规章的制订权,反而是确立例举的方法;并且,国务院办公厅各处、联合会与别的各部委,不论是在位置上,或是在职责上面具有很大差别,是难以把他们归到一类的,各部委不属于行政规章的拟定行为主体,这一思想在1999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里取得了反映。该法第7条第1款要求,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觉得行政单位的行政确认所根据的包含“国务院部门的要求”以内的行政规章不正规时,在对行政确认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明确提出对该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办理,与此同时在此条的第2款又要求,“国务院办公厅部、联合会规章制度和地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没有在前述所列“要求”范畴内,对“规章制度的核查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申请办理”。理应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应要求忠诚地展现了我国宪法的真正实际意义,[10]而法律规律将国务院办公厅有权利制订和公布行政规章的行为主体扩张为“各处、联合会和别的具备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各部委”。因为除个别工作部门、协助组织外,别的均具备所说的“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立法法的这一要求实际上使国务院办公厅的大部分单位均得到了行政规章的制订法律主体,显著地具备违宪的行为。[11]

  与此同样,立法法并从我国基本法律的相对高度建立了国防地方立法权。在中国,国防法律的客观现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有不一定是有效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观察,国防法律并无宪法学上的根据,因此立法法有关国防法律的相关要求的合宪性非常值得猜疑。从理论上说,部队做为我国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主席统率,部队事务处理大量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做为武装力量的最大统率行政机关,授予其国防地方立法权(姑且应用这一说法),显而易见也是与权利的适当职责分工与牵制标准相违反的。立法法对国防地方立法权的确定,使既有着国防政策法规的地方立法权、法律法规解释权,与此同时又有着这种国防政策法规的执行权,集法律、实行于一身。并且立法法对国防法律的监管问题只字未提,乃至连国防法律的各种规章制度也“由自主制订,而不由自主立法法调节。”[13]这必然使国防法律变成一个独立王国而不会受到一切牵制,而大家已经了解,在一个不会有权力制衡的体制下,权利的蛮横与腐坏也就难以避免,法律和稽查也就与生俱来地具备了可变性与随机性,在一个尊崇或欲意创建法制(无论是方式上或是本质上)的社会发展,这是不是适合?

  三、预估经济效益的失望:立法法遗留下的问题

  只需大家具体分析立法法的主要条款,顺理成章地出现在大家面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可行性问题。因此明确提出这个问题,关键根据2个层面的考虑到:其一,立法法的动机或预估目地是啥,其所追求完美的发展目标?其二,怎样根据制订立法法完成预估目地,换句话说它是不是可以根据立法法构建的体制做到期望目地。自然,立法法既已颁布,明确提出这一问题免不了有秋后算帐之嫌,并不是被人觉得是“傻帽”,就很有可能要被视作“马后炮”故意捣乱了。即便如此,小编也是想谈一谈自身的观点。

  最先,从总体上看,除地方立法权限的区分及适用法律问题属于新的要求外(如之前所强调的那般,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区划自身就牵涉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部分要求大部分没什么创意(实际上也难以会出现),这种要求本质上是宪法学及有关组织法条款的简便反复。有关这一点,只需两相较照就可以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本。耗费如此极大的财力物力,抄下宪法学和相关组织法的要求,是否一种法律网络资源的消耗?问题还不但止在此,实际上,立法法有关地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要求,假如单单是滞留在生搬硬套的水平上,除开多余的消耗外,也就没什么别的的消极不良影响了。但即然法律,总要有一些创意才对,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拥有一些新的描述,而这种新的描述实际上又不太可能彻底与宪法学一致,从而而发生了前边所提到的相关要求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不是一个处理法律历程中所具有的许多问题的仙丹,也早有专家表明过猜疑。有的专家就曾强调:行政立法中的紊乱状况如行政立法问题,压根就并不是地方立法权的问题,理应根据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该由立法法处理。[14]有关立法程序,在目前的法规中,除宪法的原则要求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的《议事规则》中都已经有要求,理应说,这类要求是合乎世界各国要求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则的。[15]

  次之,从立法法的主要内容看,颁布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飘飘洒洒数万言,但并没达到其预估目地,也无法如学术界所希望的那般,处理立法体制中的很多重大问题――遑论全部问题。这种未处理的重大问题除早就为学术界所看重的地方立法权与“行政部门地方立法权”的相互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也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系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仅限于篇数,小编想简易地谈一谈后2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虽然立法法以非常的篇数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要求,可是这种要求不过是宪法学及有关组织法相关要求的简便反复罢了,即使不说其能否具有可执行性,大家也能够说,这类程序流程要求也无法使立法程序日趋民主制与法制化。例如,在法律历程中,意味着或委员会能不能明确提出对议案的修改案?假如明确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好像并没有要求。虽然从外表上看,在我国现行标准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可是,从实际情况看,在我国法律所表现出的不过是一种方式上的、比较有限的民主化罢了。朱国斌老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科学研究”交流会上的讲话就曾询问道:“150人构成的人大常委能充足意味着民心吗?”[17]大家是否还能够进一步设问句: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充足意味着民心吗?底层大选中存在的不足可以说众所周知的。并且,虽然我们都无例外地认可,人民代表是人民(选举人)的表示或品牌代言人,即然要完成法律的民主制,那麼群众就有权利掌握法律的整个过程,包含查看人的审议纪录,但结合实际,这类纪录何时又曾向群众所有公布过?群众实际上是没法查看那些材料的。在民主化大量地反映为一种方式时,法制化的缺乏毫无疑问只能迈向。立法法尽管尝试处理各种各样“法律”主题活动中所具有的随机性、单位权益趋向等问题,但从实际要求看,除开确定已经出现的所说地方立法权的“切分”外,并没对行政立法、国防法律等在系统上要求更有意义的、具可操作性的制度性对策。很多法律(乃至包含修改宪法)字面所标示出的“法制”并无法遮盖“人治”的本质,立法法的制订自身也不能高效地避免法律历程中的“人治”状况,乃至很有可能为实际上的人治借水行舟或是为此披着“法制”的外套。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系及法律效力问题。现行标准法律解释体系中存在的不足可谓是众所周知的,[18]因而,即然制订立法法,那麼怎样健全和标准法律解释,也就变成其题中必然选择,但是,缺憾的是,立法法除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解释权的范畴与程序流程,及其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及省部级人大常委等有关行政机关有“明确提出法律解释规定”外,[19]别无其他要求。一方面,即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区法律”乃至“国防法律”都是在立法法中进行要求,那也就沒有任何借口仅对“法律法规”的表述问题做出要求,而逃避行政单位、司法部门乃至国防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表述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部门表述”、“地区表述”、“检查表述”、“审理表述”乃至所说的“国防表述”等是不是依然合理合法存有?假如说这种表述存有的合规性与正当行为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而获得认可得话,[20]那这类受权决定自身能否合理合法、就在?退来讲之,即使认可其合理合法与正当行为,各种各样所说“表述”的法律效力及矛盾如何解决?并且,即然他们有着对法规的解释权,要求他们可以“法律解释规定”又有何意义?相反也是。对于此事,立法法沒有为大家给予回答。

  除此之外,立法法的一些要求还有可能会导致适用上的艰难。在其中比较典型性的是立法法第3条有关法律指导方针的要求。立法法第3条规定:“法律理应遵循宪法学的基本准则,以社会建设为核心,坚持不懈社会主义路面、坚持不懈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我党的领导干部、坚持不懈马列主义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不懈中国改革开放。”不容置疑,这种标准全是要的,是我国立法机构开展法律时需务必遵循和落实的,但是不是要在立法法中进行宣布要求呢?纵观现行宪法施行之后的法律文档,我们可以见到,在法律法规的宣布条款中确定这一标准或是第一次。小编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要求可能造成一系列的具体问题。在其中最首要的一点便是,立法法做为在我国具有地方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开展“法律”主题活动时需务必遵循的基本上法律规定,全部相关行政机关,包含最大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立法机构)都需要在其法律法规研制主题活动中进一步地一体遵照,而不可有一切违背。如此一来,最先碰到的一个问题便是,我国立法机构在建立或改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不是理应遵照?依据一国两制的设想,特别行政区可以持续保持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习惯,其原有的政冶、法律法规、经济发展及社会形态将在非常长的時间内获得维持,在这里一基本上制订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不是存有违背此条要求的问题?据小编愚见,这一问题的回答并非这么简单。理应说,宪法学以“前言”而非正规条款的方法确定这种标准并非是任意的,反而是在考虑到到在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独特性而谨慎衡量的结晶体。

  四、拔出来箩卜拉出泥:权利军阀割据以及他

  立法法自身所存在的不足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颁布,大家是否还能够发觉一些其它问题呢?我觉得是有的。纵观20年以来的法律工作经验,除开哲学领域与具体单位的朋友所强调的问题之外,小编觉得,立法法的建立全过程自身还体现出下列几层面的问题:

  1、权利军阀割据问题。正如有的专家所强调的那般,“虽然大家经常表明出兑欧美国家三权分立基础理论不屑一顾的神色,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基础理论的定义范围、基础理论假定、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很少有抨击和自主创新,因此只有无时无刻不处于三权分立基础理论的强劲危害与操纵下。”[22]理应说,这一点评大部分是合理的,哲学领域在诠释在我国的宪政体系,论及权利的监察与牵制时,全是根据三权分立的基础理论前提条件开展的。[23]小编要想进一步表明的是,在具体法律历程中,大量地反映出的是一种权利的军阀割据而不是权利的公司分立。[24]

  立法法有关地方立法权限的要求,仅有权利的分派,而沒有权利的牵制,对现阶段所具有的权利军阀割据状况不但沒有进行合理的操纵,反倒进一步使权利的军阀割据法律化。立法法有关国防地方立法权等的确定都不过是实际上所具有的权利军阀割据的法律法规确定罢了。因为权利自身的吸引力以及身后所暗含的极大权益,法律权利军阀割据状况的存有及法律化必定进一步刺激性相关行政机关尝试添加权利分派与初次分配的队伍,便于从这当中分到一杯羹,这也是很多地区竭尽全力地争得“省级城市”、“经国务院办公厅审批的较大的市”等并不是功名利禄的“称号”的内部推动力。

  2、法律主题活动与法律历程中的利益状况。对本身利润最大化的要求在法律历程中普遍存有,尤其是单位权益、地区权益在法律历程中获得了精妙绝伦的反映。从行政诉讼法有关刑事辩护律师干预机会的折中要求所表现出的公安机关的强劲阵营,到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问题的要求,[25]都能够说成这类权益的反映。因为每一件法律的发生,都必定代表着某类国家权力机关的授于或分派,而权利则代表着某类潜在性的权益,因是之故,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法律也就有可能颁布。与此相应照,关乎绝大部分人合法权益的,还可以说成当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民法却一直不可以颁布。自然,民法因此一直不可以制订,有各个方面的缘故,但具体分析下去,除开客观性层面的因素外,是否也证实了法律历程中对自己权益、单位权益追求完美状况出现的客观事实?或许虽然民法关乎每一个中国公民,但却与一切集团公司的权益沒有立即的联络,它也不会造成权利的授予与分派或初次分配,因此其紧迫性好像也就看起来不那麼关键了。立法法有关地方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利及权力背后的收益而使问题无法获得妥善处理。

  进一步言之,一些所说“法律”,如部委局规章制度等,本质上便是权益调整的物质,使用社会经济学的专业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物质。根据这种法律,一些领域、一些集团公司的权益(乃至是巨额利润)尽管取得了维护保养,但却以放弃社会发展公平与大家权益,乃至是国家主权为成本。这样的事情在一些社会认知法律及政府部门对经济发展的管控性法律中也极其普遍,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法律不过是利益集体寻租的结论,换句话说是管控捕获的物质。[26]我国法律还是如此,因其单位权益趋向或地区贸易保护主义趋向而遭受广泛责难的行政法规、地区政府规章及地方法规不容置辩。

  3、法律网络资源的消耗问题。法律网络资源的消耗,就是指因为种种原因造成法律主题活动违反法律目地,使法律难以获得其预期目标,甚或导致更为严重的紊乱局势。法律个人行为与其它个人行为一样,都需要充分考虑一个法律成本费问题,假如一种法律不可以出现其预期目标,或是法律只是是对已经有法律法规的一种再次描述,那麼,从资金的角度观察,毫无疑问便是对合理法律网络资源的消耗。因为现行宪法体系限制,法律网络资源展现出某类稀有的情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担保法的制订都反映出那么一个问题。这两典虽然是十分必需而急切的,但从其主要内容看,可以说,这种刑法典却本质上价值并不大,尤其是刑法典。因此那样说,至少根据2个层面的原因,其一,大体上看,刑法典仅仅对已经有刑事案件标准的简便沉积;其二,刑法典的制订都没有具有平稳刑事法标准的功效,以致没法完成法律的预估经济效益。刑法典的颁布但是2年多的时长,却已多次对它开展改动便是例子。一些本应在中国刑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行、各种各样违法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无法获得处理,而因为能使之获得成功执行,又迫不得已根据立法解释或法律条文进行定义,进而增加了司法部门成本费,使法律成本费转换为司法部门成本费。[28]各种各样“行政立法”、“地区法律”等的情形也大概相近,并已导致一些专家学者及实践活动单位的朋友的担忧和高度重视。[29]

  更让人焦虑也更为严重的是,现阶段在我国法制过程中的顽疾关键并不是没法有章可循的问题,反而是在法律法规被制订出來之后,非常总数――要不是说绝大部分,宪法学也是如此――无法获得进一步的贯彻落实,乃至是压根就沒有强制执行,这也是一种对法律网络资源完全的、彻底的消耗。或许有些人要说,有法总比沒有好,它总会有被遵循、实行的情况下。小编却不以为意,有法不好比不上没法,无法可依还行带来大家一丝期冀,而法律意识淡薄则连交给大家的这一丝期冀也被击得破碎。假如说这种法律法规还曾有时候被遵照、强制执行得话,那这类“有时候”也只是对法律权威、对公平的玷污而已。由于“有时候”就代表着区别,代表着前后左右不一、变化无常。针对行政机关而言,“有时候实行”法律法规本质上是对其稽查权利的乱用。[30]

  4、法律的随机性问题。法律的随机性不但表现在普通法的制订上,乃至连我国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反映得酣畅淋漓。现行宪法颁布至今的近20年里,大家已相继对它完成过3次改动,一共有17条修改案。而这种改动大部分是在沒有修宪的明显社会发展需求与充足的基础理论提前准备和论述下实现的。[31]从宪法的修改状况看,对现行宪法开展的3次改动,全是以中间明确提出修宪的提议为出发点的,从修宪提议的明确提出,到修改案的根据,其效率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静极不相对应的一个惊讶的情况是,修宪后的赞美之词却不绝于耳。仅有寥寥无几的专家学者对于此事表达过猜疑与焦虑,但这类猜疑与焦虑终因曲高和寡而看起来非常的孤寂。

  就立法法来讲,虽然在拟定历程中既有专家学者对其重要性明确提出过怀疑,但却无法引起重视。与其说是它是哲学领域通过慎重考虑论述的结论,不如说大量地是对具体单位权利区划规定的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在各个方面的具体单位的需求下逐渐下手拟定这一部法律法规的,具体单位的标准是出自于觉得,她们觉得立法机构与行政单位地方立法权限区划不清,因此强烈要求要制订一部立法法来处理这一问题。”[32]这类情况除体现出法律的随机性之外,与此同时也证实了前边提到的法律历程中的利润追求完美趋向。

  五、结 语

  根据以上剖析,小编觉得,不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没有一次顺利的法律。在极其比较有限地解决了法律主题活动中具有的部份问题的与此同时,又提高了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矛盾。大家对它的期望很高,但它带来大家的却仅有心寒――专家学者的心寒、对法治建设的心寒。可是,立法法自身及一些要求所具有的例如合宪性等问题或许并非最重要的问题,在小编来看,更主要的是立法法的建立全过程自身所体现出的问题。这种问题包含:如何提高法律主题活动的科学依据与法制化水准,防止法律个人行为的随机性;提升社会发展群众对法律主题活动的进行水平,完成法律的民主制;摆脱法律主题活动所表现出的对单位权益、地区权益、集团公司权益无穷的追求完美,尽量避免因为法律个人行为而加重实际经济生活中已然具有的权利军阀割据状况,以期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法律的效率,防止珍贵而不足的法律网络资源的不必要消耗。当法律个人行为不会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觉得所困惑时,那也就是法律乃至所有社会发展真真正正民主制、法制化完成之日,也只能在法律法规获得合理的、全社會的一体遵照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才可以得到维持,法制才可以变成实际。

  (文中原刊于《东吴法学》XX年专号,发布时有删节)

  注解

  [1] 参照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参照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科学研究”交流会上的讲话。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律周刊》XX年第2卷第2期专题讲座版。网站地址:。

  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科学研究”交流会上的主题风格讲话:《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律周刊》XX年第2卷第2期专题讲座版。网站地址:。

  参照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要求:“各处、各联合会……在本单位的授权内,发号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要求,有权利制订规章制度的有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的市和经国务院办公厅审批的较大的市的市人民政府。自由贸易区所在城市的市的市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根据的特别授权决定而得到地区规章制度的制订权。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市: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第125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要求:相对性人们在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行政机关明确提出对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确认所根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要求”等的核查申请办理,但这种要求“没有国务院办公厅部、联合会规章制度……”。

  [11] 顺带说一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其政协常委会根据日常法律随便地将我国宪法的内涵与外延给予扩大并不是自立法法逐渐,反而是早已有之。例如:我国宪法人民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务院各处、联合会明确提出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有关法律中各自将之扩张到议事规则将咨询的目标扩张为“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区级市人民政府和它隶属各部门及其法院、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12] 据了解,国防行政机关“实际上”已制订了近万件国防政策法规和国防规章制度。拟定立法法时即由此毫无疑问其“法”的特性。参照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3] 跟上面一样。

  [14] 王飞:《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 董璠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

  [16] 见前注莫纪宏文。

  [17] 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科学研究”交流会上的讲话。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律周刊》XX年第2卷第2期专题讲座版。网站地址:。

  [18] 相关这方面的阐述较多,比较全方位且具象征性的可参考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市: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 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中的决议》。

  [21] “准地方立法权”是我对除我国立法机构之外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的拟定政策法规或规章制度等行政规章权利的一种指称,很有可能不一定十分适当,姑且用之。

  [22] 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 理应强调的是,小编不经意否认“三权分立”的关键理论依据。通过上百年的历史文化演化,三权分立基础理论已经成为了人们相同的资本。尽管它不一定是较好的权利分配方式,但则是迄今为止通过实践经验证明是一种“不错的挑选”。参照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XX年第7期。

  [24] “权利军阀割据”归功于张志铭老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本文中,张志铭老先生用“法律法规军阀割据”来阐述法律法规的行政部门表述问题,小编十分赏析这一说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25] 依据诉讼法的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文:“被告方为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且底层人民法院不适合案件审理”的所说“重要、繁杂”的案子各自由魏都区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管。这一要求展现了正当程序(在中国,非常一部分的人民代表来自各行政机关)维护保养其本身权益与影响力乃至“脸面”的用意或趋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26] “管控捕获”是国外行政部门法学界有关政府部门管控的一种基础理论。依照这类基础理论,“建立政府部门管控的立法机构或政府部门监管组织仅代表某一独特利益集体的权益,并非一般群众。‘捕获’政府部门管控即促进政府部门开展管控的,或者被监管目标自身(因为它备受销售市场不成功的危害),或者其他有可能从这当中获利的人,例如铁路线管控中遭受铁路线运营者剥削的牧场主或是遭受排挤的其他运送小区业主。换来讲之,政府部门管控与其说为了更好地社会公益的目地,毋宁说成独特的利益集体‘寻租’的结论,或许,在某种情况下,政府部门管控会给一般群众产生一些有利的要素,但这并不是政府部门管控具体的初心,它顶多不过是管控的出现意外结论罢了。”参照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7] 充分考虑下列状况,即: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一年仅举办一次大会,开会时间约为15日,而征求和决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征求和决议财政局财政预算案、征求和决议社会经济与社会经济发展方案以及实行状况的汇报等平时议程安排,已经使大会四处奔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管每2个月举行一次大会,但开会时间也较短,再加之在我国仍处在政冶、经济发展的调整期,法律每日任务在非常时间内依然十分繁杂,因此法律网络资源的急缺也就看起来出现异常突出。

  [28] 参照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 这方面的内容如山西人制委研究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权力既代表着权利,也代表着岗位职责,它既不可以拥有,也不可以舍弃。世界各国在法律法规上对渎职犯罪的定义虽存有差别,但一般都将“前后左右不一”、“变化无常”、“区别看待”视作渎职犯罪的具体方式之一。

  [31] 而一些法律法规的制订或改动,虽然通过长阶段理论上的打算和论述,乃至采用权威专家拟定的方法,但因为各种原因,最终实行的文字却遍体鳞伤,此类情况尤以刑法典及合同书刑法典为最。

  [32] 王飞:《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律周刊》XX年第2卷第2期专题讲座版,网站地址:。

  立法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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