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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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单业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单业务业务管理,规范收单业务业务行为,预防收单业务业务风险,维护收单业务业务各行为主体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收单业务业务(以下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根据储蓄卡审理终端(以下简称“审理终端”)为储蓄卡商户代办流动资产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根据银行卡账号读取设备生成储蓄卡买卖命令因素的各种付款终端,包含销售点(POS)终端、转账POS、电话POS、多功能金融IC卡付款终端、非接触式接纳银行卡账号终端、数字电视刷卡终端、自助机等种类。

收单业务包含rmb卡银行卡收单和外币卡收单业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参加收单业务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服务外包组织、商户应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收单机构,是指与商户签署储蓄卡审理协议并向该商家承诺支付及其担负核心业务监督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指收单服务外包组织,是指接纳收单机构委托从业银行卡收单中单核心业务的公司。

本办法所指商户,是指向持卡人提供产品或服务,并接受应用储蓄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营业范围中许可进行储蓄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企业能够进行银行卡收单;非金融机构做为收单主体从业银行卡收单,应根据《非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得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办理银行卡收单的资质。

第五条 收单机构、收单服务外包组织、商户办理银行卡收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联网通用的原则;

二、公平自愿、公平性的原则; 三、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收单机构从业的银行卡收单阶段主要包含:

(一)发展商户,对商家开展资质审核,与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付款审理账款;

(二)对商户店员和财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商户正确、合规审理有关业务;

(三)对商户以及银行卡收单买卖交易检测、监督检查; (四)承担银行卡收单风险管控和处理,担负商户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布线、维护审理终端,保证审理终端和买卖推送通道的数据安全;

(六)为商户清算银行卡收单的资产,解决银行卡收单差错和业务纠纷。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可将核心业务委托给服务外包组织办理。 核心业务是指第七条中的第(一)、(三)、(四)、(六)。 第八条 收单机构、收单服务外包组织、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及相关服务,应遵守法律、行政规章和本办法的工作纪律要求,不可损害国家利益、广大群众权益、持卡人和开卡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收单机构、收单服务外包组织、商户应当遵循合规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合规管理责任。

第十条 收单机构开办银行卡收单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银行卡收单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布线的审理终端应当符合联网通用的业务规范和标准规范,贴到能够审理的储蓄卡品牌标识,审理相应品牌标识的储蓄卡,不可仅审理本组织或特定开卡组织发行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商户商议确定储蓄卡清算服务费规范,不可在拓展商家情况下采用不惜代价减少商家清算服务费的恶性竞争行为,商户可自主选择收单机构签署收单协议。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定商户的商户服务类型码。对进行混业、同时销售多种产品和服务的商家,收单机构应区别经营业务的类型编制多个商家代码,各自设定商户服务类型码。对经营业务类型互相不独立、没法严苛区别的商家,应依照其主营设定商户服务类型码。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直接参与储蓄卡交易费用分配,收单服务外包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推送银行卡支付命令信息应应用加密和数据校验对策,保证数据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可跨省、市辖区、自治州和省级城市开办银行卡收单,签约主体应为收单机构本地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的总对总方式除外。

本办法所指总对总方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单位与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商户法人单位直接签约收单业务协议。

第十九条 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企业结算账户。对应用个人结算账户的商户,收单机构应仅开放储蓄卡审理作用。

商户的收单账户名称应当与商户公司名称或自己名字一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依照收单协议约定对商家开展资金结算,并提供相应的查账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收妥商户待结算资产后至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商户,但不得提早预付资产。

第二十二条 审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账号应开展适度屏蔽,以维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审理终端原则上只能审理储蓄卡,经人民银行准许发行的符合有关储蓄卡规范的预付费卡除外。

第三章 收单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开办、变动或停止银行卡收单,应按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本地子公司汇报,并接受中央人民银行本地子公司的监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金融企业开办银行卡收单,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在市级中心城市所在地设有子公司或服务处;

(二)配置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三)符合要求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银行卡收单内控制度和风险管控对策;

(五)创建覆盖审理终端应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卡收单,除应具有第二十四条列出标准外,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安全高效的资金结算方式; (二)完善的内部资产管理制度;

(三)与银行卡收单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偿还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收单关键管理系统,应包含商家管理信息系统、买卖检测与风险预警系统等。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承担解释。

本办法自20xx年 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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