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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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

  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

  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 解决根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

  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

  (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

  (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

  (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

  (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

  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

  (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

  (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

  (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第九条

  土地革命前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凭据,不可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或是参照根据。

  第十条

  解决山权异议时,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记述的四至清晰的,理应以四至为标准;四至不清楚的,理应商议处理;经商议不可以处理的,由被告方一同的市人民政府明确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被告方相同一起山权异议都可以出示合理合法证明的,理应商议处理;经商议不可以处理的,由被告方一同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彼此参半的标准,并联系实际状况明确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土地革命后构建的树木,依照“谁植树造林、谁养管、所有权归谁全部”的标准明确其所有权,但明知道林地类所有权有异议而抢造的树木或是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另有规范的以外。

  第三章 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理应积极、互谅、互让地商谈处理。经商议依规达成共识的,被告方应该在协议书及图下上签名或盖公章,并报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报备;经商议不可以达成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要求向山权异议解决组织申请办理解决。

  第十四条

  山权异议由被告方一同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承担申请办理实际解决工作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解决山权异议的,申请者应该向山权异议解决组织递交《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

  《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理应包含以下几点:

  (一)被告方的名字、详细地址以及法人代表的名字、职位;

  (二)异议的现况,包含异议总面积、树木堆积,异议地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部位、四至和图下;

  (三)异议的理由,包含产生异议的时长、缘故;

  (四)被告方的商议意见。

  《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由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山权异议解决组织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在收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解决申请书》后,理应立即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被告方对自身的认为理应出示直接证据。被告方不可以出示证明的,不危害山权异议解决组织根据相关直接证据评定异议客观事实。

  第十八条

  山权异议经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协商达成共识的,被告方应该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是盖公章,并由协商工作人员落款,加盖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图章,报平级政府或是林果业行政部门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山权异议经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协商未达成共识的,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制做解决意见书,报平级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解决意见书需要注明以下具体内容:

  (一)被告方的名字、详细地址以及法人代表的名字、职位;

  (二)异议的理由、多方的提出及出示的直接证据;

  (三)山权异议解决组织评定的客观事实、原因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及制度要求;

  (四)解决意见。

  第二十条

  被告方中间完成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或是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凡涉及到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变更经营范围的,理应事前征求原许可行政机关允许。

  第二十一条

  被告方中间完成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自被告方签名之日起起效;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自送到之日起起效。

  第二十二条

  被告方对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不服气的,可以依规明确提出投诉或是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奖赏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山权异议解决工作上作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给与奖赏。

  第二十四条

  仿冒、伪造、修改本办法要求的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的,由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上缴其仿冒、伪造、修改的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凭据,并可视性剧情轻和重惩处1000元以内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要求,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私自砍伐有争论的树木或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以及他生产制造运动的,由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按照《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与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在解决山权异议全过程中,山权异议解决组织工作员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单位或是相关行政机关依规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承担表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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