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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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是刑罚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我国的许多学者多年来一直在探索寻找一套完备的量刑制度。《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可以说是众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努力的结晶。下文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xx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xx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三次以下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四次以上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2)抢劫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的2 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O%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诈骗一次,增加--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诈骗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诈骗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5)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造成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的。

  (2)流窜抢夺作案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职务侵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侵古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将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资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每增加轻微伤乙级或者甲级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的。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暴力,或者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5)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索取债务等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甲级或乙级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警用、公务车辆,或严重破坏机关办公场所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影响社会秩序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3、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使公私财物损毁严重的。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2)一年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学校、医院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二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O%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售量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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