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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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向社会征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使该项立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以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4年5月20日前书面反馈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规处。联系电话:联系人:欧阳忠淦传真:82103439电子邮箱:vintager007@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4年4月21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三来一补工厂(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于本条例。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用;(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工资,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员工应当遵循按劳付酬的原则依法约定工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日期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用人单位与员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亦不得违反工资集体协议。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周、月、年为支付周期,其中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工资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5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三个月。

第十二条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并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并由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必须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其工资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员工工资清单应当列明员工姓名、工资数额、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支付日足额支付员工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延期5日;确因生产经营困难,须延期5日以上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可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从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员工工资。

员工工资计发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计发;无劳动合同约定的,按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计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员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二十条员工的日、小时工资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除以21.75日,小时工资为日工资除以8小时。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150%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200%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休息日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员工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工伤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五章其他工资支付标准

第三十条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期间,按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80%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期间,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第三十二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停工员工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员工,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员工提供的劳动确定并支付工资。

第三十四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小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经员工同意,不得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经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由员工本人负担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

(二)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但每月扣减的金额不得超过员工当月标准工资的20%;

(三)用人单位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但每月扣减的金额不得超过员工当月标准工资的20%。

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减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员工当月标准工资的20%。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条劳动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员工对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的工资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查询和解答。

第四十三条员工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二)无故拖欠工资且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逃避、隐匿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被发现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之月起的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拖欠员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拖欠员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为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其他单位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发包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对转包、分包或挂靠施工单位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以所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拖欠员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承包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员工本人签收的。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二)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在劳动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或者抗拒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本单位工资支付真相,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来源: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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