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肥料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在我国国内生产制造、运营、应用和宣传策划化肥商品,理应遵循《化肥备案管理方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面是我们为大家搜集的有关最新版本化肥备案管理方法细则,仅作参考!
20xx年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化肥管理方法,保护环境,确保人和动物安全性,推动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国内生产制造、运营、应用和宣传策划化肥商品,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就是指用以给予、维持或改进植物营养和土壤层物理学、有机化学特性及其生物活性,能提升农业产品生产量,或改进农业产品质量,或提高绿色植物抗旱性的有机化学、无机物、微生物菌种以及混合物质料。
第四条 我国激励研发、生产制造和运用安全性、高效率、经济发展的化肥商品。
第五条 推行化肥商品备案管理制度,没经注册登记的化肥商品不可进口的、生产制造、市场销售和应用,不可开展宣传广告。
第六条 化肥备案分成临时性备案和宣布备案两个阶段:
(一)临时性备案:经农业试验后,必须开展田里示范性实验、试销的化肥商品,经营者理应申请办理临时性备案。
(二)宣布备案:经田里示范性实验、试销可以当做宣布商品流转的化肥商品,经营者理应申请办理宣布备案。
第七条 财政部承担全国各地化肥备案和监管工作中。
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帮助财政部搞好主管机关内的化肥备案工作中。
县级以上地点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化肥监管工作中。
第二章 备案申请办理
第八条 凡经工商登记,具备独立性主体资格的化肥经营者均可明确提出化肥变更登记申请办理。
第九条 财政部制订并公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化肥经营者申请办理化肥备案,应依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给予商品有机化学、肥力、安全系数、标识等层面材料和有象征性的化肥试品。
第十条 财政部农业种植建设司承担或授权委托申请办理化肥备案审理办理手续,并核查备案申请办理材料能否齐备。
地区经营者申请办理化肥临时性备案,其申请办理备案材料应经其所在城市省部级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审核后,向财政部农业种植建设司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办理化肥临时性备案前,须在我国地区开展规范化的农业试验。
经营者申请办理化肥宣布备案前,须在我国地区开展规范化的田里示范性实验。
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或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提议经财政部评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对应免减农业试验和/或田里示范性实验。
第十二条 地区经营者生产制造的除微生物菌肥之外的化肥商品农业试验,由省部级以上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评定的实验企业担负,并出示测试报告;微生物菌肥、海外及其港、澳、台地域经营者生产制造的化肥商品农业试验,由财政部评定的实验企业担负,并出示测试报告。
化肥商品田里示范性实验,由财政部评定的实验企业担负,并出示测试报告。
省部级以上农牧业行政部门部门在评定实验企业时,应保持公平的标准,充分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课堂教学实验企业。
经确认的实验企业应接纳省部级以上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的监管。实验企业对所提供的测试报告的真实有效承当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化肥商品,备案申请办理不给审理:
(一)并没有生产的国家应用证实(注册登记)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国家环保政策的商品;
(三)专利权有争论的商品;
(四)不符国家相关安全性、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我国或国家标准规定的商品。
第十四条 对经田地长期性应用,有我国或国家标准的以下商品免于备案:
硫酸铵,尿素溶液,氯化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磷肥,氯化钠,硫酸铵,硝酸钾,氯铵,硝酸钾,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营养元素肥,浓度较高的复合肥料。
第三章 备案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承担全国各地化肥的备案审核、登记证书派发和公告工作中。
第十六条 财政部聘用技术专家和管理方法权威专家机构创立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承担对申请办理备案化肥设备的商品有机化学、肥力和安全等材料开展综合性审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依据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的综合性审查意见,审核、派发化肥临时性登记证书或宣布登记证书。
肥料登记证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合乎以下情况的设备立即审核、派发化肥临时性登记证书:
(一)有我国或国家标准,经检测品质优秀的商品。
(二)经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提议并由财政部评定的产品类型,申请办理备案资料完整,经检测品质优秀的商品。
第十九条 财政部依据详细情况决定举办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全会。
第二十条 化肥产品名称的取名应标准,不可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化肥临时性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化肥临时性登记证书合理到期,必须再次生产制造、市场销售该商品的,理应在合理到期2个月前明确提出商标续展备案申请办理,满足条件的经财政部准许商标续展备案。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一年。商标续展临时性备案较多不可以超出2次。
化肥宣布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化肥宣布登记证书合理到期,必须再次生产制造、市场销售该商品的,理应在合理到期六个月前明确提出商标续展备案申请办理,满足条件的经财政部准许商标续展备案。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五年。
登记证书合理到期并没有明确提出商标续展备案申请办理的,视作自行撤消备案。登记证书合理到期后明确提出商标续展备案申请办理的,应再次申请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化肥商品,在备案有效期限内更改应用范畴、产品名称、公司名称的,应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更改成份、制剂的,应再次申请办理备案。
第四章 登记管理方法
第二十三条 化肥包装设计应该有标识、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书。标识和应用说明书理应采用汉语,并满足以下规定:
(一)标出产品名字、生产制造公司名称和详细地址;
(二)标出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相关成分名字和成分、净重量、生产制造日期及品质保证期;
(三)标出商品适用农作物、适用地区、操作方法和常见问题;
(四)产品名字和强烈推荐适用农作物、地区应与备案准许的一致;
严禁私自改动通过备案准许的标识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登记证书的化肥商品,在备案有效期限内确认对人会、畜、农作物有危害,经化肥备案审查联合会决议,由财政部公布限定应用或严禁应用。
第二十五条 农牧业行政部门部门理应按规定对管辖区内的化肥生产制造、运营和应用公司的化肥开展定时或经常性监管、查验,必需时按规定提取试品和索要相关材料,相关企业不可回绝和瞒报。对品质不过关的商品,要期限改善。对品质持续不过关的商品,肥料登记证合理到期后不予以商标续展。
第二十六条 化肥备案审理和审核企业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是经营者给予的基本资料和试品传统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给与警示,处以非法所得3倍下列处罚,但最多不能超过30000元;并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内处罚:
(一)生产制造、市场销售未获得登记证书的化肥商品;
(二)仿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书号的;
(三)生产制造、市场销售的化肥商品相关成分或成分与备案准许的具体内容不符合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给与警示,处以非法所得3倍下列处罚,但最多不能超过20xx0元;并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内处罚:
(一)出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书号的;
(二)登记证合理到期没经准许商标续展备案而持续制造该化肥设备的;
(三)生产制造、市场销售外包装上未附标识、标签破损不清或是私自改动标识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化肥备案管理方法工作员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尚不涉嫌犯罪的,依规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者申请办理化肥备案,应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经营者开展农业试验和田里示范性实验,应按照规定给予有象征性的实验试品并付款实验费。试验试品需经法律规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确定试品相关成分和成分与标出值相符合,即可开展实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复混肥、配方肥(没有叶肥)、特制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的备案审核、登记证书派发和公告工作中。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不可滥用权力审核备案。
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参考本办法制订相关复混肥、配方肥(没有叶肥)、特制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的实际备案管理方法办法,并报财政部报备。
省、自治州、市辖区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可授权委托隶属的施肥组织担负主管机关内的实际化肥备案工作中。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州、市辖区农牧业行政部门部门准许注册的复混肥、配方肥(没有叶肥)、特制有机肥料、床土调酸剂,只有在省内市场销售应用。若想在别的地区市场销售应用的,须由经营者、销售者向市场销售应用地省部级农牧业行政部门部门报备。
第三十三条 以下商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制造、积造有机肥全过程中,加上的用以溶解、熟成有机化合物的微生物和有机化学中药制剂;
(二)来自纯天然化学物质,经物理学或微生物发酵全过程生产加工提取的,具备特殊效用的有机化学或有机无机物混和产品,这类效用不但包含土壤层、自然环境及绿色植物微量元素的供货,还涉及对植物的生长的推动作用。
第三十四条 以下商品不适合本办法:
(一)化肥和药剂的混合物质;
(二)农户自做自购的有机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以下术语界定为:
(一)配方肥就是指运用测土配方技术性,依据不一样植物的营养成分必须、土壤层养分含量及供肥特性,以各种各样化合物肥料为原材料,有目的性地加上适当中、营养元素或特殊有机肥,选用复混肥或制粒工序生产而成的,具备较强的目的性和地域的专用型化肥。
(二)叶肥就是指施于绿色植物叶面并且能够被其消化吸收运用的化肥。
(三)床土调酸剂就是指在粮食作物预苗期,用以调整预苗床土酸值(或pH值)的中药制剂。
(四)微生物菌肥就是指运用于农业中,可以得到特殊化肥效用的包含特殊微生物菌种活物的产品,这类效用不但包含了土壤层、自然环境及绿色植物微量元素的供货,还包含了其所造成的新陈代谢产品对绿植的有利功效。
(五)有机肥就是指来自绿色植物和/或小动物,经发醇、沤肥后,施于土壤层以给予绿色植物营养物质为其关键作用的含炭原材料。
(六)特制有机肥料就是指经省力化生产制造的,没有特殊化肥效用微生物菌种的,商业化的有机肥。
(七)复混肥就是指氮、磷、钾三种营养物质中,最少有二种营养物质标出量的化肥,由有机化学方式 和/或物理学生产加工做成。
(八)复合肥料就是指仅由有机化学方式 做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非法所得”就是指违反规定生产制造、运营化肥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承担表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1989年公布、1997年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与此同时废除。